原告徐某。
被告韦某。
原告徐某诉某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于2010年9月14日立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答应从2010年9月起每月归还1000元,至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具状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韦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补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并从2010年9月14日起,每月30日前还1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遂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韦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从立具借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徐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