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1996年10月12日原被告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被告经常把原告打的伤痕累累,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提出离婚。
被告孙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与其有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9月29日婚生儿子孙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无法进行共同生活;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孙某由男方直接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已十四周岁,且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认为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子女抚养费为:5523.73元(5523.73元×4年×25%=5523.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乔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孙某直接抚养,原告乔某甲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552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永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