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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卞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关于卞某某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2010)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又名卞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11日23时许,经王某某提议,被告人卞某某伙同王某某、余根成、董某某、仝某某、镇某某、田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王某成(另案处理)乘坐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某庄桥新阳高某公路B8标段所在的施工工地,手持刀、钢筋棍对施工工人威胁、殴打,抢走“x-1”电焊机一台、“骆驼”牌12V电瓶一个、电焊把线20米、1174.49公斤螺纹钢筋(上述物品评估价值732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根成、董某某、仝某某、镇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等人供述、新阳高某公路B8项目部报案材料、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方某某、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732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卞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人民币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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