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江铁山(已判刑)为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1月4日19时许,江铁山出资2000元雇佣年浩(另案处理)帮其控制被害人,年浩纠集田地、被告人陈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爱家量贩人民店门口,强行将李某某拖进一辆出租车带至遂平县交给江铁山,江铁山将李某某非法拘禁在遂平县X乡X村其姐江某某家中。因李某某不同意和江铁山共同生活,且李某某家人报警,2009年1月7日6时许,江铁山将李某某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同案犯江铁山、年浩供述、证人余某某、贾某某、黄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证言、手机短信、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