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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杨某、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李某某预谋抢劫后,到辉县市太阳石纺纱厂301职工宿舍对任x实施殴打后,抢其现金10元及科盛牌手机一部。

201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李某某在辉县市太阳石纺纱厂对该厂工人郭xx进行威胁、殴打后,强行向郭xx索要30元钱,郭xx在找其姐姐借钱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被该厂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任x、郭xx陈述;3、证人姬xx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存在,其三人没有对任x实施抢劫,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李某某预谋抢劫后,秦某某带领杨某、李某某窜至辉县市太阳石纺纱厂301职工宿舍,对在该宿舍睡觉的该厂工人任x实施殴打后,抢走其现金10元及科盛牌手机一部。

201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辉县市太阳石纺纱厂301职工宿舍等候,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将在该厂职工宿舍休息的工人郭xx带到301宿舍进行威胁、殴打后,欲劫取钱财30元钱,后因秦某某、李某某被该厂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而没有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赃210元,被告人杨某、李某某各退赃100元,均已退还被害人任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秦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3)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年10月10日秦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辉县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害人郭xx、任x均辨认出李某某、秦某某是抢劫他们的嫌疑人。2、证人姬xx证言,2010年5月24日中午,一个穿红衣服和另外一个穿白衣服的人到我寝室要我的手机打电话并向另外一个寝室的工人要钱,穿红衣服的人扇这个工人一巴掌,后这两个人带着那个工人去找他姐要钱。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任x陈述,2010年5月24日凌晨1点左右,有三个人闯进我宿舍向我要钱并殴打我,后抢走我1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2)被害人郭xx陈述,2010年5月24日下午2点多,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到宿舍威胁我并向我要钱,个子低的人跺我一脚,后他们被保卫科的人带走。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0年5月24日下午我和杨某、李某某去太阳石纺纱厂,杨某说提议抢一个工人的钱,威胁那个工人拿30元钱,后我们被保卫科人员带走。(2)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因我们三人都没钱了秦某某带我们到太阳石纱厂说弄点钱花花,我们打了一个工人后他给我们10元钱,秦某某和李某某又带了一个工人回屋向他要钱并打他,我拿走了一个手机。(3)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5月24日我和秦某某、杨某到太阳石纺纱厂,杨某提议弄点钱花花,我们向一个工人要30元钱,那个人说没钱我推他一下,秦某某跺他,杨某威胁不拿钱就打他;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述,2010年5月24日凌晨1点左右秦某某提出到太阳石纺纱厂称有人欠他钱,我不知道谁欠他钱,我们向一个工人要了10元钱,杨某拿走一个手机,当天我穿了一件红衣服。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不知道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杨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上述异议因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异议不予支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两次抢劫作案中,其中一次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提议并伙同杨某、李某某共同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任x陈述、辨认笔录可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均参与了对任x的抢劫,故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犯罪的动机、目的和作案手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某妍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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