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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D座X层,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X区大石坝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X组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代XX到XX公司上班,试用期工资为1120元,从事车辆产品安装。2009年9月23日,代XX申请转正。公司批准代XX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转正,安装2个4S店车,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生活费120元,电话报销100元,另加提成。2009年12月31日,公司批准代XX从2009年11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800元。2009年9月25日,代XX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代XX应遵守公司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期限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劳动关系结束后2年。2010年7月1日,代XX书面向公司提出辞职,2010年8月1日,代XX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用工关系。2010年10月19日,代XX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等提起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0月27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代XX遂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与代XX对应支付代x年1月提成1260元、代XX离职前其他工资已付清及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7月31日代XX已领取工资(含未领取的提成款1260元)为x元无异议。

代XX在一审中诉称,代x年8月19日到XX公司上班,到其离开,XX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010年1月未付足的工资12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10年1月的提成款1260元是代XX离职前才申请的,不是公司拖欠,同意支付。公司与代XX签订了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协议及补充材料。因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用工合同,代XX离职时才会书写离职报告。代XX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XX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代XX对应支付代x年1月提成126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代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则XX公司应当与代XX订立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代XX与XX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或者具有劳动用工合同性质的协议。无论是XX公司举证的应聘登记表还是转正申请及批复,都不是双方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其内容也不包含代XX的工作年限、社会保险等基本内容。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虽然是双方签订的,但其内容仅是针对代XX应遵守并受协议约束的保密内容,并未涉及代XX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作年限、社会保险等基本内容。代XX离职时有书面离职申请并不能说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故XX公司关于与代XX已经签订具有劳动用工合同性质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XX公司未与代XX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应当给付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代x年8月19日到XX公司上班,XX公司应当于2009年9月19日起与代XX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直至代x年8月1日离开单位双方正式解除劳动用工关系,XX公司一直未与代XX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XX公司的违法状态处于持续状态,因此2010年10月代XX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代XX申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XX公司就本案已超过1年的仲裁申诉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代XX从2009年9月19日起至离职前已经领取的工资为x元无异议,则XX公司应给付代XX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遂判决重庆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x年1月提成工资126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判处支付双倍工资不当。代XX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处支付双倍工资的金额不当,应为x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作用不仅包括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相应地明确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明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某、解除和终止,为双方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奠定基础。《劳动合同法》为规范劳动合同条款,使一些重要内容能够被约定,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必备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XX公司举示的应聘登记表、转正申请及批复,其内容不包含代XX的工作年限、社会保险等基本内容,不是双方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没有涉及代XX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基本内容。代XX离职时的书面离职申请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故XX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与代XX已经签订具有劳动用工合同性质的协议及补充协议。XX公司未与代XX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X公司直至代x年8月1日离开单位双方正式解除劳动用工关系,一直未与代XX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代x年10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宋彩扬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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