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别名袁X、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窜至焦作市贸易大厦一楼东门里侧一摊位前,将被害人宋某挎包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700元。案发后,赃款700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乙窜至焦作市贸易大厦一楼一摊位前,将被害人王萧萧挎包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6元。案发后,钱包和6元现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乙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宋某、王萧萧报案及陈述被盗的时间、地某、情节、被盗金额基本吻合;证人郑X红、刘XX证实看到一个女孩和一个妇女在追一个女的并一边喊“抓小偷”,我们就去抓那个在前边跑的女的,将其扭送到大厦治安室;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宋某、王萧萧的钱包从被告人郭某乙身上搜出后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在逃证明证实与被告人郭某乙一起到大厦的男子身份无法核实现在逃;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郭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建议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乙当廷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乙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