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男,55岁。

诉讼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甲,男3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及其诉讼代理人聂荣中,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家与被害人董××家因宅基地纠纷在上蔡县人民法院芦岗法庭开庭后,双方进行厮打,被告人董某甲将被害人董××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诉称,2010年10月12日上午开庭后,被告人董某甲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打伤了其头面部、眼部及胸部,造成多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原告人董××要求被告人董某甲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董某甲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董某甲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表示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董××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在上蔡县人民法院芦岗法庭开庭后,因积怨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董某甲及其父亲董某乙、妻子尼×与被害人董××及其妻朱×进行厮打,被告人董某甲将被害人董××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的伤情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董××于2010年10月12日至11月16日期间先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6天。花去医疗费5243.8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9元。被害人董××因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因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治疗后左侧胸膜增厚、粘连,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他家和董××家是前后邻居,2010年10月12日上午十一时许,两家因盖房子发生纠纷在上蔡县芦岗法庭开庭处理,他与他父亲董某乙、妻子尼×一起去的,董××、朱×夫妇一起去的,开庭结束后,出来后,董××夫妇与他父亲走在前面发生了厮打,他急忙跑过去抱住董××的腰想把他们拉开,不知咋弄的董××的脸朝下倒地上了,他就骑在董××身上用拳头打了董××几拳,他父亲董某乙也在旁边打董××,然后芦岗法庭的工作人员把他们制止了。

2、被害人董××的陈述,2010年10月12日11点左右,他们在芦岗法庭开庭结束后,从法庭出来,遇见董某乙及董某甲。因为开庭的时候他们发生了争执,在院内他推电动车的时候,董某乙开始骂他,他也骂了董某乙,这时董某乙就开始打他,董某甲也上来打他。董某甲把他按倒在地,骑在他身上打,董某乙在一旁打他,董某甲父子打他有10分钟左右,芦岗法庭的工作人员听见动静出来制止了董某乙和董某甲。另陈述,董某乙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董某甲用拳头打他的头部、胸部及左眼,董某甲的妻子也打了他妻子朱×。

3、证人尼×的证言,她系被告人董某甲之妻,2010年10月12日上午十一点多,她家与董××家因宅基纠纷到芦岗法庭打官司,开庭结束出来,董××的老婆就骂她公公董某乙,她公公就与朱×对骂,然后他们就相互打起来。董××用拳头打她公公的眼部,董××不知怎么倒地了,具体中间怎么打的她忘记了,就是用拳头,董某甲抱着董××,他们就相互打起来,之后怎么结束的她忘记了。参与打架的有董××、董某甲、董某乙、朱×四个人,她没有参与。另证实她自己当天穿红色上衣。

4、证人朱×的证言,她系被害人董××之妻,2010年10月12日上午,她家与董某甲家因宅基地长期闹矛盾,在芦岗法庭开庭,上午11点多结束后出来,在法庭门口,董某乙骂董××,董××就回骂了董某乙,之后董某乙的儿子董某甲上来就把董××按倒在地上打,董某乙也用拳头打董××的头和脸,董某甲用拳头打董××的前胸处,她准备上前拉架时,董某甲的妻子尼×就过来拉住她的头发打她,董某甲一家三口打她们夫妻十几分钟后被芦岗法庭出来的工作人员制止了。之后,她就报警了,民警到时董某甲、董某乙、尼×都跑了,她和董××就到医院看病了。

5、证人张××的证言,2010年10月12日上午11点多,她到大路李某姐姐家,经过芦岗法庭时,看见法庭门口有人打架,她过去看热闹,看到一个30多岁的妇女在打一个50多岁的妇女,一个30多岁的男子骑在一个50多岁的男子身上用拳头打被骑男子的胸部,旁边一个70多岁的老头也用拳头在打倒在地上的男子。当时法庭的人出来了她就走了。她到派出所作证是她在白云观买东西时碰见了那天被打的那个50多岁的妇女,那个妇女让她到派出所作证。

6、证人崔×的证言,她在芦岗法庭门口摆个小烟摊,十多天前,法庭院里有人打架她看见了,她过去看见有个60多岁的老头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将一个50多岁的男子按倒在地上打,一个30多岁的妇女和一个50多岁的妇女也在对打,那个60多岁的老头用拳头打倒在地上的男子的头,那个30多岁的男子骑在那个50多岁的男子身上用拳头向那个50多岁男子的头和身上、胸口处乱打。后来芦岗法庭的人出来把他们制止了。

7、证人朱××的证言,2010年10月12日他从家到县城经过芦岗法庭看见法庭院里有人打架,他就过去看,看见一个60多岁的老头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正在打一个50多岁的男子,那个男子头朝西、面朝南躺在地上,旁边有个30多岁的妇女和一个50多岁的妇女在打架。后来那个50多岁的妇女要拿他的手机报警,他没让用,再后来他就走了。

8、证人张××的证言,他系芦岗法庭工作人员,2010年10月12日上午11点多,上蔡县X乡X村的董某乙和董××两家因相邻关系在芦岗法庭开完庭后,他让双方都回去。他把材料送到办公室,刚到办公室就听到院里打起来了,他就急忙跑过去,看见董××在地上躺着,眼角处有一青紫血胞,董某乙的儿子董某甲还要去打董××,他过去拉着董某甲,说在法庭还打人,再打就对其拘留,才把双方制止。他没有看到之前双方是怎么打的。

9、证人张××的证言,他系芦岗法庭工作人员,2010年10月12日上午11点多,上蔡县X乡X村的董某乙和董××两家因相邻关系在芦岗法庭开庭,庭后他在整理材料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他出去后,看见董××与董某甲在法庭门口打架,被人拉开,董××的妻子就报警了。后来民警来了,把打架的人带走了。因他在屋整理材料,他没有看到打架的过程。

10、董××、朱×、董某甲、董某乙等人的现场伤情登记表,证实现场伤情的登记情况。

11、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上)伤鉴(法)字(2010)1191、1190、1187、X号鉴定书,证实朱×、董某甲、董某乙的伤情是轻微伤,被害人董××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其伤情构成轻伤。

12、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董某甲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及出院证,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部彩超检查报告单,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董××于2010年10月12日至11月16日期间先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6天。花去医疗费5243.8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9元。

2、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董××,1、因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2、因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治疗后左侧胸膜增厚、粘连,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为5243.8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9元,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误工费为474.11元(4806.95元÷365天×36天)、护理费474.11元(4806.95元÷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36天)、营养费为360元(10元×36天),残疾赔偿金x.68元(4806.95×20×12%),合计x.79元;鉴于被害人董××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董某甲宜赔偿损失数额的8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因伤害造成的损失x.23元。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因伤害造成的损失x.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小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