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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女。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某照,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孙常安。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诉被告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9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0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文某某驾驶车主为文某莹的豫x轩逸牌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时,将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x豪爵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支出了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文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8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地点是滨河路X路交叉口,是三叉路口,本人是借姐姐的车,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保险金是10万元,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98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赔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文某某驾驶车主为文某莹的豫x轩逸牌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X路三叉口东100米处时,将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x豪爵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生活于南阳市,系从事服务行业,但服务场所不固定。伤后原告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10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x.5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月。具体由原告丈夫贺转护理3月,贺转为环卫站工人,月工资1466.4元。另一护理人员为顾某坚,系原告之妹,在南阳市环球旅行社上班,护理3月,工资1720元。2010年6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结论:顾某右小腿损伤构成10级伤残。2010年9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二期医疗费咨询意见书意见:顾某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伤后发生交通费82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文某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未让先通过的车辆通行,在有雨的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车速,负全部责任。被告文某某驾驶的车主为文某莹的豫x轩逸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伤后被告文某某已支付原告1.9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例、交通费发票、户口本、护理人员证明、鉴定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驾驶车辆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事故认定,文某某负全部责任,则被告文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驾车人实际应负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x.5元,应予认定,由于尚需二次手术,经鉴定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应一并赔偿,医疗费总额为x.5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从事服务业,但服务处所不固定,原告只请求按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只按住院时间103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共4112元,(3)护理费,虽然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为下肢粉碎性骨折,又做了手术,前期需2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前60天按2人计算,其余时间按1人计算,原告只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整个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其工资为1466.4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则103天的护理费为5034.75元,前60天需计算原告妹顾某坚的护理费,其工资为1720元,60天的护理费为3440元,护理费共8475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确定,130天为2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确定,103天为20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10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系数为0.1,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较重,又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总额为x.5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又由于被告文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保险公司赔付的x.5元中应扣除x元,原告应得的赔偿额为x.5元。另,鉴定费1400元,应由侵权人文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顾某赔偿金x.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减半收取955元,鉴定费1400元,共2355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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