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常某于1976年调入朝川矿工作,是原朝川矿一井工人,因其长期旷工,2002年11月15日被告朝川矿下发平煤朝(2002)X号文件对其做出除名决定。常某庭审中陈述了其于“2001年11月听其兄告知其被除名”,后到劳资科问,劳资科告知其被除名,并己上报。2005年7月常某之兄代领了常某补发的工资。常某2007年12月21日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同年6月30日兼并工作结束,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原审认为,常某作为朝川矿单位职工,因长期旷工被单位除名,常某虽在陈述中自称“2001年11月听其兄说被除名,又被劳资科明确告知”,但其实际除名是在2002年11月,常某作为正式职工,长期旷工,没有领取工资,知道被除名后,没有及时找相关单位解决,直到2007年12月向平项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项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受理其申诉。常某向本院起诉后,不能举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某负担。
上诉人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在朝川矿于2002年11月对自己作出除名决定后,2007年12月才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常某的申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常某提起诉讼后,未举出其在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内有提起申诉、不可抗力或其它引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其不再享有胜诉权。因此,原审法院对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