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光兵(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索河办道北金阳机械厂内盗走电动液压千斤顶半成品五个及废铁下脚料三十余斤。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个电动液压千斤顶半成品价值3000元,废铁下脚料价值3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刘河镇派出所投案。现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