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2年5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及约定月息一分这一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借款x元及约定月息一分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拒不还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自起诉之日2009年9月3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薛云霞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