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毕某某,女,
被告刘某丁,女,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毕某某、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李刚与被告刘某丙、毕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丁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礼品折价6280元,被告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找理由与原告闹矛盾,进而双方断绝婚姻关系,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毕某某、刘某丁辩称,按当地农村习俗,儿女婚姻的彩礼系孩子的父母出资相送,本案原告不是彩礼的出资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刘某丙、毕某某在收到彩礼后全部给了女儿刘某丁,用于置办陪嫁物品,原告将被告刘某丁的父母刘某丙、毕某某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因逃避计划生育而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向被告刘某丁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被告的陪嫁物品和返还的礼金总价值四万多元,已超出原告给付的彩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丁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给被告见面礼钱4000元,2009年农历1月16日给被告看家礼钱8000元,2009年农历10月18日给被告拿年庚钱x元,2009年农历11月4日给被告送日子钱4000元,2009年农历11月24日给被告结婚上头钱2000元,各项彩礼共计x元。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电冰箱一台(价值32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839元)、三组皮沙发、七个沙发垫、茶几一台(共计价值33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给原告上门钱2000元,2009年农历12月26日给原告送花钱8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返还礼品折价6280元的请求。被告陈述陪嫁床上用品有棉被两床、床罩一个、床单4床、丝棉被2床、枕头4个、枕巾4个、盆4个、桶2个、鞋衣架1个及麻将桌一套,共计价值一万元左右。被告对该价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陪嫁床上用品及盆桶、鞋衣架、麻将桌属实,但价值最多值一千多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和被告刘某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仅按农村习俗典礼结婚,属于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定婚姻形式。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x元,符合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陪嫁物品的花费7339元(3200+839+3300)及给付原告的礼钱2800元,应当从返还的彩礼中扣除,故扣除后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为x元。因陪嫁物品的价款已从返还彩礼的金额中扣除,故陪嫁物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皮沙发、七个沙发垫、茶几一台)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陈述的陪嫁床上用品及盆桶、鞋衣架、麻将桌,因其对该价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该价款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毕某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甲彩礼x元。
二、陪嫁物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皮沙发、七个沙发垫、茶几一台)归原告冯某甲所有,陪嫁床上用品及盆4个、桶2个、鞋衣架一个、麻将桌一套归被告刘某丙、毕某某、刘某丁所有。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425元,被告刘某丙、毕某某、刘某丁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