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利云、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8日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X街桃源快捷酒店X房间内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岳×可疑物品三包(经鉴定,一包含海洛因成分,重8.13克,两包含咖啡因成分,共重46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赃款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岳×、代×、冯×、聂×、王×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某存在特请引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8.13克,已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代某某属特请引诱犯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