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乡X村。
负责人梁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项目部法务人员。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郑西铁路客运专线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运与被告第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第三项项目部与高某某签订废旧彩钢房购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房屋价值以及限期高某某拆除等内容。被告高某某按第三项目部要求于第二天雇佣陈某良(系五原告直系近亲属)及其他四人,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违章作业,造成陈某良从高某坠落,后被送至医院救治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对此事积极处理,故诉请法院依法公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中铁十二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第三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第三项目部与高某某协议明确约定一切事故责任均由高某某负责。事故调查认为二被告之间是发包关系是错误的,二者之间是买卖关系,事故的责任应由买方被告高某某一人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0年5月13日被告第三项目部与高某某订立的废旧彩钢房购销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反映合同具有双重性,既有买卖又有承揽;二、2010年5月15日王某某、张某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方代理人调查王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死者陈某良拆除施工及发生事故的前后经过;三、渑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渑安监(2010)X号《渑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平泉钢筋加工厂“5.14”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文件、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政文(2010)X号《渑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平泉钢筋加工厂“5.14”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事故经过、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分担;四、渑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专家会诊费证明、停尸费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受害人陈某良已经死亡及抢救时和死亡后所花费费用的数额;五、住宿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以反映受害人陈某良家属处理后事花费的相关住宿费用;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身份证及陈某丁、陈某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陈某丙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渑池县县直中学关于陈某丁就读证明及渑池县第二小学关于陈某戊就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五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第三项目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13日其与被告高某某订立的购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反映彩钢房是动产,二被告间是买卖关系,无发包的意思表示,被告高某某全权处理此事,与第三项目部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被告高某某、中铁十二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第三项目部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第一组证据中协议约定是对动产的处理,其实质是买卖关系,而非二被告间的发包关系;第二组证据中王某某、张某的证明不能反映事故与第三项目部有关,调查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发包和承包的情况存在;第四组证据未提供证据的出处,调查小组是临时组建的,没有调查小组的身份情况,也没有处罚的依据,属主观个人判断;第五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日期与陈某良受伤的日期不符,且无每日药费清单,停尸费、专家会诊费无正规票据;第六组证据住宿费无正规票据;第七组证据五原告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损失,租房合同应与租金收据、租房合同及房主身份情况等相互印证,陈某戊、陈某丁应有相应的学籍证明相印证。
庭审中五原告对被告第三项目部提交的证据提出,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所证实内容并非如被告所述。
五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项目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证人仅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其它情况。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3日,被告第三项项目部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废旧彩钢房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属于第三项目部的彩钢房12间以每间625元计7500元的价格处理给被告高某某,并要求高某某在第三项目部指定日期内将彩钢房予以拆除,拆除期间的一切事宜与第三项目部无关。协议签订后次日即2010年5月14日,被告高某某组织包括受害人陈某良在内的数人在没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始拆除施工,施工中因陈某良所站顶板折断,致使陈某良从高某坠落脑部着地受伤。事发后被告高某某未亲自将伤者陈某良送至医院,而是委托他人在医院账面交付500元。伤者陈某良经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5日死亡,花费医疗费3969.11元。2010年5月27日渑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渑安监(2010)X号《渑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平泉钢筋加工厂“5.14”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文件,认定该次事故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责任为:死者陈某良没有从事彩钢活动房作业经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高某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承包建筑工程拆除项目,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第三项目部在不清楚高某某是否具有拆除经验、具备安全资质的情况下,将其工程拆除项目发包、出售给高某某,属不当发包,第三项目部又没有要求高某某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连带责任。2010年5月28日渑池县人民政府渑政文(2010)X号批复文件,原则同意渑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平泉钢筋加工厂“5.14”坠落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2010年6月1日被告高某某潜逃至今。由于五原告未得到因陈某良死亡的民事赔偿,遂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审理期间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另查,被告第三项目部未向本院出示被告高某某有履行彩钢房拆除资质的相关证明。
再查被告第三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十二局下设机构,非独立法人。
再查,原告陈某甲系陈某良之父,陈某乙系陈某良之母,陈某丙系陈某良之妻,陈某丁系陈某良长子,陈某戊系陈某良次子。死者陈某良兄弟姐妹共三人。陈某良系非农业户口,陈某丙及其儿子陈某丁、陈某戊均随陈某良在城镇居住生活,陈某丁自2008年9月始至今在渑池县县直中学就读,陈某戊自2007年始至今在渑池县第二实验小学就读。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无视安全生产,在不具备拆迁资质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他人拆除彩钢房,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致受害人陈某良死亡。被告高某某与受害人陈某良系雇佣关系,被告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陈某良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第三项目部与高某某签订的彩钢房协议名为买卖关系,实为承包关系。第三项目部作为彩钢房拆除工程的发包人,将该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拆迁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高某某施工,以致受雇人陈某良死亡,对此,被告第三项目部应当与雇主高某某对陈某良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三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中铁十二局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良在未从事过彩钢房工作的情况下,不注意安全施工注意事项,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冒险作业导致其坠落身亡,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五原告系陈某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享受赔偿权利。经核实陈某良损失为:丧葬费x.50元;医疗费3969.11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陈某丁、陈某戊虽为农村户籍,由于长期随陈某良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第三项目部对五原告提交的专家会诊费、停尸费、住宿费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五原告承认被告高某某在陈某良住院治疗时委托他人支付医疗费500元,应视为被告高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1元的80%即x.7元(被告高某某已支付500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五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7元,由五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负担3000元,被告高某某、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