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X镇孟庄X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步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0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2010年11月3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12月22日本院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郭某乙及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甲于2008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24日订婚,于2009年农历1月初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一个多月后,原告到外地经商,被告未与原告一同前往,而是在其娘家居住。2009年农历9月生一子步某龙,孩子满月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经多次去叫,被告郭某甲拒绝回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前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审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下车钱”1000元。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方所要过任何费用。被告郭某乙仅在2008年农历12月24日通过媒人收到见面礼x元、12月28日收到买衣服钱、“三金”钱、宴请女方亲友费用计x元,这些费用都是原告为取悦女方赠与的,不能作为彩礼。婚礼前一天傍晚,原告步某某到二被告家中拉嫁妆时,在二被告家堂屋西里间郭某乙给了步某某6000元“压箱钱”,应从原告方给付的费用中扣除。剩下的钱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没有依据。另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不应涉及到双方的父母,且郭某乙并未占有这些钱,因此,郭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郭某甲陪嫁四条被子、一个床罩,两个床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审证人李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步某某和郭某甲中间的媒人,和郭某乙的妻子是同村人。2008年农历12月24日下午,我和步某某的母亲去被告家中,步某某母亲把x元交给我,我点数后,交给了郭某乙。2008年农历12月28日上午,步某某的父亲和我去郭某乙家说订婚钱,步某某的父亲把x元交给我,我给了郭某乙。x元之中包括衣服钱x元,“三金”和宴请钱6000元。典礼当天,我给了郭某甲1000元“下车钱”、给了郭某甲之弟1000元洗脸盆钱。证明步某某与郭某甲婚礼钱,两家的经济往来情况。
2、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步某某母亲的舅。典礼前一天,我去步某某家,因为我年龄大了,步某某一直在我身边伺候我。步某某没有去女方家,是管事的和领客去了。
3、证人龙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步某某是我外甥。我来是证明,典礼前一天下午,步某某没有到被告家去。去的是管事的和领客。
以上两份证言证明,婚礼前一天步某某并未到被告家去,因此,二被告主张婚礼前一天给步某某6000元“压箱钱”不是事实。
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审证人闫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郭某甲的姨。2009年农历1月7日傍晚,步某某到郭某甲家拉嫁妆,郭某乙给步某某6000元。
2、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郭某乙是我姨夫。郭某甲出嫁前一天傍晚,我见我姨夫在他家西屋给步某某钱了,给了多少我不知道。
以上两份证言证明,婚礼前一天被告郭某乙给原告步某某“压箱钱”6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李XX的当庭证言中“2009年农历12月24日郭某乙收到x元”不实,收到的是x元,对该证人的其他证言无异议;认为杨XX、龙XX的证言不能证明步某某于婚礼前一天没有到二被告家去。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亦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闫XX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且该证人所证不是事实;王XX证明内容不实,二被告家根本就没有西屋,给付的具体数额也说不清。
本院认为,证人李XX系原告步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之间的媒人,双方婚礼前的经济往来均有李XX在场,且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高,故本院对李XX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杨XX、龙XX、王XX、闫XX均与一方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且均不能充分证明各方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四个证人的当庭证言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步某某和被告郭某甲经媒人李XX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4日下午,李XX和步某某的母亲到郭某甲家中,步某某母亲经李XX之手将x元见面礼,交给了被告郭某乙。2008年农历12月28日上午,步某某的父亲在郭某甲家通过媒人李XX将衣服钱x元,“三金”和宴请钱6000元,计x元交给了郭某乙。2009年农历1月8日婚礼当天,原告方又通过媒人李XX之手给了郭某甲1000元下车钱、给了郭某甲弟弟1000元洗脸盆钱。双方同居一月余,步某某到外地经商,郭某甲未一同前往。2009年农历9月12日郭某甲生一子步某龙。孩子满月后,郭某甲回娘家居住,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郭某甲陪嫁的四条被子,已取走一条,剩下三条在原告家中。因彩礼返还及步某龙的抚养问题,双方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婚约关系的建立,常常伴随着婚约男女双方的财物给付,一旦婚约这一基础关系消失,得到彩礼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应予退还。本案中,因原告给付二被告的“三金”、用于宴请女方亲友的费用6000元及“下车钱”1000元、洗脸盆钱1000元,均系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无积极索取行为,故宜认定为赠与。原告给付的见面礼x元及衣服钱x元属于彩礼,且数额巨大,二被告应予退还。二被告辩称所收取的钱款均系原告取悦女方,性质属于赠与不应退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乙在本案中作为彩礼的实际收取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亦负有返还彩礼的责任,故二被告辩称被告郭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了一个孩子等实际案情,以二被告退还5000元彩礼款为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于二人婚礼前给付原告“压箱钱”6000元应从原告给付的金额中扣除,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的陪嫁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步某某彩礼款5000元;
二、原告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被告郭某甲三条陪嫁被子;
三、驳回原告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步某某负担510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秦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