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洪),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洪)、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洪)是原告的五哥,被告王某某是原告的嫂子。原告于1993年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段合民,细致段玉元,南至路,北至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宅基地上强行加盖房屋两间,违法侵占原告宅基地,村委会多次劝说被告予以拆除,均遭被告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搬离房屋,退还原告宅基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第一被告主体资格错误;2、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称被告在其宅基地内建房应有证据支持,否则应驳回其诉请;3、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不是原告个人的财产,而是原告与被告的父母的财产,被告享有一定的份额;4、在许多年前,被告建房经原告许可,原告已将该处宅基地内属于他的地段权给了被告,现原告称被告占有了他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卫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宅基地拥有所有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李某洪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乙的名字错误。
2、庞寨乡X村委会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争议宅基地是原告父母的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所填时间不一致,内容不属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被告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证系虚假证件的情况下,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称:争议宅基地是我的,土地使用证应该办到我的名下,被告的证据不能成立,经审查认为,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确立,应以政府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为依据,庞寨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李某甲与第一被告李某洪系同胞弟兄关系,第一被告李某乙(洪)与第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村有宅基一处,该处宅基东至段合民,西至段玉元,南至路,北至路。1999年左右,原告母亲在该处宅基内建有房屋一座(三间),时隔二至三年,被告在原告宅基内其母亲所建房屋的东侧又建房两间,该五间房屋系北屋一层,砖混结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其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有卫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予以佐证,原告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建的两间房屋搬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洪)、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修建在原告李某甲宅基地内的房屋两间予以拆除,将宅基地使用权退还原告李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