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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6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8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6月14日13时许,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杨某某放在自家门前的小麦盗走19袋995公斤,后以每公斤1.8元的价销售给韩某某,获赃款1791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驾驶红色老年三轮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镇X村,趁无人之机,将该村村民杨某某放在自家门前的小麦盗走19编织袋,计995公斤。盗走即以每公斤1.8元价格销售给在郭滩镇X村收购粮食的韩某某,获赃款1791元。杨某某得知自家小麦被盗后,便和其亲戚韩某某驾驶一摩托车进行追撵,当追至唐河县X镇X村附近,发现王某甲、王某乙所驾驶的两辆红色三轮车,车上放有自家装小麦所用的“幸福”牌饲料编织袋,随与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王某乙乘机驾车逃跑,韩某某、杨某某便驾车追撵,在追撵过程中,王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不慎车翻,后王某甲乘坐王某乙的三轮摩托车逃回家中。

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王某甲盗窃他人小麦的犯罪事实,并于8月23日赔偿给杨某慧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韩某某、乔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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