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长葛市X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4月份因吵架离家出走,及婚后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9年4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09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于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诉讼证据来证实,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陈继君
审判员薛云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