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和解等权利。
被告吕某某(曾用名吕某历),男,42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42岁,系被告吕某某之妻。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刘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白潭镇经营农资,2009年被告在我处拉x元的化肥,经催要,被告偿还了x元,余1800元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无权起诉我,她不具有主体资格,当事人一直不出场。x元是去年我欠他的货款,中间董民政给我调过1800元,我已还他x元,现我一分钱不欠他。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其肥料款x元,其中已还过x元,下欠1800元;同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今年3月份法庭已调解过被告欠我五万元货款纠纷的事实,被告吕某某已履行。被告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我打给董民政的,现董民政一直不出场,本案原告徐某某无权起诉我;上次调解是私下解决,其家属徐某某可以参加,这次董民政不出庭无法解决。
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自己的记帐凭证和证人王XX、王xx出庭作证。记账凭证上显示“2009年、9、X号董民政口调1800元。”证人王XX的证言是:“那天,我们三个人(吕某某、王xx)正在打牌,徐某某和一个男的去找吕某某商量化肥之事,我们下去时,吕某某说让给调2000元,男的不同意,徐某某说让调到1800元”。证人王xx的证言是:“那天,我们正在干牌,原告两人开着车到吕某某店里,吕某某把牌放在桌子上下去了,我们等了一会也下去了,他们查查多少吨在说话。后听他们说调化肥价钱之事,董民政说给调1800元,吕某某让调2000元,后徐某某说,你以前赚了不少,我们都赔点,就调1800元。他们走后,吕某某问王XX是几号,王XX说是9月1日,吕某某就记下了”。原告对被告记帐凭证上的记录内容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这回事,本案原告作为供货方,如果同意调价,应有原告方的签字,现只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应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刚才吕某某说是董民政调的,证人说是我调的,根本不符合事实,根本没有这回事。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日和4月26日,被告吕某某共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两份,合计欠款x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
本院认为,欠条是一种债权债务凭证,原告徐某某合法持有欠条,且双方存在买卖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徐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丈夫董民政给其口头调价1800元,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个人记帐凭证和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上没有原告方签名,原告不予承认,对证人证言又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从证据效力上,证人证言属于可变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属于不变证据,不变证据的效力要大于可变证据,故被告吕某某辩称给其口头调价18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刘某某偿还货款18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同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海根义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法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