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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沈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喻某某、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亿通饮料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喻某某,男,侗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亿通饮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复议人沈某某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执字第30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亿通饮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秦某芬认缴40万元,秦某彬认缴10万元,两股东应在入股资金范围内按比例对执行款项承担义务。异议人沈某某系秦某芬丈夫,沈某某提出扣划其款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沈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沈某某称,被执行人亿通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与申请执行人喻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也非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执行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喻某某与亿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06年,而其与秦某芬结婚是在2007年10月11日,无论秦某芬对喻某某有无还款义务,均与其无关,请求撤销执行法院错误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行为。

本院查明,亿通公司系经工商机关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秦某芬认缴40万元,秦某彬认缴10万元。沈某某与秦某芬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喻某某与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月4日作出(2009)怀鹤执字第302-X号、302-X号执行裁定,追加秦某芬、秦某彬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入股资金范围内按比例对执行款项承担义务;划拨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农场支行x账户中的存款x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亿通公司系经工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所负债务应以公司财产清偿。秦某芬、秦某彬作为该公司股东,有向公司履行出资的义务,但对公司所负债务除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应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外,不负有清偿义务。执行法院在未查明秦某芬出资是否到位、是否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下,直接扣划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农场支行x账户中的存款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沈某某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执字第302-X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执字第302-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贤良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陈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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