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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XX、黄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非法经营、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2月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黄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贺XX因认为黄某文(在逃)联系的长沙人在其手中买码接单的事情是个骗局,于是将黄某文及从长沙派来的罗某、胡某丙、胡某丁扣押在酒店不准其离开,要求他们赔偿买码的钱。因觉得酒店不安全,被告人贺XX遂喊来黄某、“彪儿”(均在逃)等人将黄某文、罗某、胡某丁转移至黄某文家看管。8月3日早上,被告人贺XX再次要求黄某文、罗某、胡某丙、胡某丁筹集赔偿买码的钱,并对罗某进行殴打、恐吓,但他们仍没凑到贺XX要求的数额12000元。于是,被告人贺XX要黄某某(已行政处罚)喊来被告人黄XX的面的车,将黄某文、罗某、胡某丙、胡某丁带上车转移到其他多个地方继续进行恐吓、殴打,逼他们筹钱赔偿。中途,被告人贺XX放黄某文回家想办法筹钱,被告人黄XX用竹丫子对罗某进行殴打。中午十二点钟左右,罗某、胡某丙、胡某丁被公安机关解救。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罗某因外伤致右眼钝挫伤,右面部划伤,双上肢划伤,其损伤属于轻微伤;被鉴定人胡某丙因外伤致头皮血肿,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属于轻微伤;被鉴定人胡某丁因外伤致前臂划伤,其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XX、黄XX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伤情鉴定结论,证人罗某、胡某丙、胡某丁、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黄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X、黄X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贺XX的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XX回到社会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书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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