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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荆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某甲、海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门口。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海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诉被告荆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某甲、海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建,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当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海某某、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18时40分,荆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国移动席干X号线杆处时,与王某甲驾驶豫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车乘车人高某等人受伤。高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豫x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96元。

被告荆某某辩称,我愿意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海某某,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但我公司已在(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赔偿荆某某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在本案中公司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另高某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因未涉伤残及死亡赔偿金,这二项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8时40分,荆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国移动席干X号线杆处时,与王某甲驾驶豫x客车沿该路对方向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出租车乘车人高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荆某某违规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

高某被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挫裂伤;左桡骨骨折;右手、双肩、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上颌中切牙嵌入性松动、左上颌中切牙根折。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5327.7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功能锻炼;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若有不适随时复诊;两周后复查。2009年1月21日,高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对右上颌中切牙嵌入性松动、左上颌中切牙根折治疗,支付医疗费5682.40元。

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伤情显示,高某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护理人员系其母亲申淑朋(城镇居民)。

高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35.6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方均认为该费用过高。

豫x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荆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海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

王某甲系海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2008年8月15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客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

荆某某支付高某2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荆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荆某某作为豫x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70%赔偿责任。海某某作为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以其雇员王某甲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30%赔偿责任。高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高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x.10元,符合有关规定,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5天,为2796.3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5天,为27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5天,为67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45天,为450元。高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对方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0元。

高某要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x元。但该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同一事故的另案中足额赔付,高某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荆某某已支付的2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豫x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收取车辆实际所有人荆某某服务费,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荆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x客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收取车辆实际所有人海某某服务费,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海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x.10元、误工费2796.30元、护理费27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70元的70%即x.3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余款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x.10元、误工费2796.30元、护理费279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70元的30%即537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在被告荆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在被告海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某要求王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高某自行负担32元,被告荆某某负担174元,被告海某某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赵文奇

审判员高某

二Ο一Ο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本院二Ο一Ο年二月五日对原告高某诉被告荆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某甲、海某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该判决书第2页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漏列委托代理人,应补正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该判决书第4页中,第九行“2009年1月21日,”应补正为“2009年11月21日,”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赵文奇

审判员高某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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