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东城信用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暂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与被告严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严某某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我与前夫陈新民协议离婚后,被告与陈新民结婚,为了要孩子的抚养费及陈新民探视孩子,我与其必然有所接触,被告捕风捉影,以我与前夫不清白为由,不断无故电话威胁甚至跑到我办公室吵闹,毁坏我的名誉。2011年5月3日晚我因孩子抚养费无奈去找陈新民,在其家门口遇见被告,被告再次对我进行侮辱殴打。5月9日被告又再次到我单位撒泼哭闹,致使我单位工作秩序完全混乱。当日下午,被告再次到我单位,向领导递交告状信,污称我是本质品德低劣之人,考虑到目前的状态,单位领导要求我停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某侵害了我的名誉权,扰乱了我的正常工作与生活秩序,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某某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我给她打电话,并到她单位找她是因为她破坏我的家庭,她逼我丈夫与我离婚,并且雇凶伤害我,我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我找原告解决问题,属于保护我的婚姻家庭,并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单位递交的告状信,以此证明被告使用侮辱语言向单位告状,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事实。②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吵闹,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办公的事实。③证人证言七份,以此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严某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④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从2011年2月至5月,多次到原告单位与原告争吵、撕扯、吵闹,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⑤录像光盘,以此证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吵闹的事实真相。
被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殴打被告的事实。②证人周某某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打掉孩子的事实。③陈新民的离婚诉状一份,以此证明陈新民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原告唆使的结果。④录音四份,以此证明原告破坏被告的家庭。
反诉原告严某某诉称,我与陈新民结婚后,陈新民背着我与反诉被告同居,无奈之下,我与陈新民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由陈新民补偿我损失30万元,然而协议签订后,陈新民只付给我7万元,卫某见离婚不成,复婚无望,遂于2011年5月3日晚雇请凶手到我租住的信高家属院,对我拳打脚踢。我住院治疗一个星期,诊断为脑震荡,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反诉被告分文未予赔偿,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精神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反诉被告卫某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诉是严某某影响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构成名誉侵权,反诉是感情财产纠纷,本、反诉不是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反诉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卫某殴打严某某的事实存在。②医疗费票据共计2824.67元。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严某某的伤情为颅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天。④鉴定书及鉴定费,以此证明严某某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400元,打印、复印费80元。⑤交通费票据计740元。
反诉被告卫某未提交反诉的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①号证据确是被告所写,但反映情况真实,②号证据不是被告故意吵闹,而是原告单位没有解决好问题,③号证据均是原告的同事所陈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④号证据未生效,⑤号证据不能全面反映事发经过;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①号证据属实,但双方互有肢体冲突,②、③号证据与本案本诉无关联,④号证据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与本案本诉无关联。反诉原告提交的①至④号证据合法真实,予以采信,⑤号证据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原告与其前夫陈新民离婚后,本案被告与陈新民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因原告索要婚生子抚养费及陈新民探望孩子,原告与陈新民偶有接触,被告以原告与陈新民关系暧昧为由,从2011年2月至5月,多次到平桥东城信用社与原告发生争吵、撕扯、吵闹,其行为严某影响到原告单位的工作秩序及原告的个人工作、生活。2011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11年5月3日22时,反诉被告因与反诉原告言语失和发生厮打,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件发生后,严某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颅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1282.67元,门诊费556元,信阳市肿瘤医院检查治疗费916元,鉴定费400元,打印、复印费80元,反诉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因反诉被告未赔偿其合理损失,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处理原告与其前夫陈新民的相互关系问题上,从2011年2月至5月多次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吵闹,严某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其言行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行为已为公安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且已受到相应行政处罚。被告辩解原告与其前夫陈新民有不正当关系,
破坏其家庭稳定,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因言语失和发生厮打,给被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原告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本案本诉与反诉并不是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避免双方发生更大的矛盾和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受偿标准、范围如下:①医疗费为2824.67元。②护理费为61.5元×7天=430.5元。③误工费为43.6元×7天=30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7天=210元。⑤鉴定费为400元。⑥复印、打印费为80元。⑦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350.17元。反诉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与反诉被告相互发生厮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反诉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三七开为宜。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卫某的名誉侵权。
二、反诉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严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045.2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3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本案反诉费425元,由反诉原告严某某负担375元,反诉被告卫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