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某田心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某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某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某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某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某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某,女,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某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9日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某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9日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某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9日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周某、戴某、安某、许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株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周某,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严某、上诉人周某纠集原审被告人戴某、安某、许某,由许某驾驶车辆从长沙出发,在周某的指引下,于2011年3月27日7时许某至株洲职业技术学院,由戴某望风,严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学院学生宿舍X栋X室,盗窃联想牌Y460型手提电脑、联想牌x型手提电脑各一台,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的两台手提电脑总价值9090元。返回长沙后,严某、戴某将上述两台手提电脑卖给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严某等人是盗窃来的电脑而以5100元予以收购。事后,严某分得赃款1700元,周某分得赃款2000元,戴某分得赃款1400元,严某等人付给许某租车费300元。后刘某将两台手提电脑在长沙市卖给一陌生男子,得款540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戴某配合公安某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严某、周某、戴某、安某、许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刘某退赃款2590元,原审被告人戴某退赃款4000元,上诉人周某退赃款20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退赃款500元,共计9090元,并已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张越、朱弘伟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其放在学生宿舍的电脑于2011年3月27日被盗走的事实。
2、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严某、戴某、安某、徐德件、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上列6名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电脑销售单、证明了被盗电脑购买的时间及价格的事实。
4、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了参与盗窃的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事实。
6、株荷价认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二台电脑价值共计为9090元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某关扣押的部分赃款已随案移送并已退还给失主的事实。
8、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2010年7月9日释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某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某关接群众举报,于2011年4月19日抓获了被告人严某、戴某、许某,后被告人戴某协助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
10、身份证明,证明了上列6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严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安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一、上诉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之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之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不是主犯,希望从轻、减轻处罚。”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某、上诉人周某纠集原审被告人戴某、安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严某、上诉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戴某、安某、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严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戴某配合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严某、戴某、许某于2011年4月19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某关讯问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在2011年3月27日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严某、周某、戴某、安某、许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戴某、安某、许某、刘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严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1个月23日,上诉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1个月29日,应当折抵刑期。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审查,上诉人周某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及同案人严某、戴某、许某的供述均能证实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严某提出犯意,纠集同案人,指引并带领同案人到达作案地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积极作用,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充分考虑了六被告人的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均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了从轻量刑。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