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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零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抓获。因涉嫌吸毒,于同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强制戒毒两年。于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零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叠石路X巷X号三楼,撬开X号房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罗XX的一台组装电脑,销赃后得款人民币80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14元。2010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零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叠石路X号准备再次作案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派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人陆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零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零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零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零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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