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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代某丁、邹某、毛某、代某戊、鲜某、龚某、李某己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6日由眉山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张某丙,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25日由眉山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23日由眉山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龚某(绰号公X、牛某、天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绰号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代某丁、邹某、毛某、代某戊、鲜某、龚某、李某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还犯有抢劫罪,于同年11月8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代某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代某丁、邹某、毛某、代某戊、鲜某、龚某、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11月4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恢复庭审并依法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0年12月,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某某将并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眉山市X村的一处约25亩土地上的蜂产品深加工项目的新建厂房、办公大楼等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吕某,收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11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为追回被骗的钱款,将正在成都市X街新城市广场打电玩的刘某某强行带至成都市双流县一饭馆,在该饭馆内刘某某写下愿将其驾驶的帝豪轿车(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车主)抵作欠款的字据一张。随后,吕某将刘某某带至眉山市X区“凯鸿休闲会所”,并电话邀约了被告人代某丁等人,代某丁、代某戊、邹某到达“凯鸿休闲会所”后,吕某、代某丁安排代某戊、邹某将刘某某守住,要求刘某某归还欠款。同年2月26日12时许,吕某、代某丁等人决定并由代某丁驾车将刘某某带至东坡区X镇X街“何宇旅馆”。同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鲜某在周志新(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来到该旅馆。23时许,被告人龚某、李某己在吕某的安排下也来到该旅馆。被告人邹某、毛某、代某戊、鲜某、龚某、李某己六人轮流看守刘某某。2月27日11时,被告人邹某、毛某、鲜某、龚某、李某己在“何宇旅馆”内被抓获。同日,被告人代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5月25日,被告人代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16日,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代某丁、邹某、毛某、鲜某、龚某、李某己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毛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代某丁、邹某、毛某、代某戊、鲜某、龚某、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吴某、白某、石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03)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被告人吕某、代某丁、邹某、毛某、代某戊、鲜某、龚某、李某己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八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10年9月1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癸电话约请李某辛(已判刑)的女朋友黄山珊到他住宿的彭山县“家乐”旅馆耍,李某辛发现此事后很气愤,邀约了赵某壬(已判刑)等人携菜刀前往该旅馆找李某癸。13时许,李某辛、赵某壬在“家乐”旅馆X楼一房间找到李某癸后,对其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李某癸上了一辆出租车,将其带至彭山县省道103线“翔鹏”宾馆内一出租房内。后李某庚(另案处理)、被告人龚某也来到该出租房内。在出租房内,龚某、李某庚、李某辛、赵某壬等人先后用菜刀、小刀、铝合金钢管、筷子等对被害人李某癸进行殴打,并以其约黄山珊出来耍影响了黄山珊和李某辛的感情为名,逼迫其写下一张赔偿李某辛精神损失费的条子,并将被害人李某癸皮包内的x元现金抢走。被告人龚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同案犯李某辛、赵某壬、李某庚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1)彭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索取债务邀约代某丁、邹某、毛某、代某戊、鲜某、龚某、李某己非法拘禁他人,八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龚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八人的行为只有分工不同,而无明显的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吕某根系犯意的提出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区分。被告人邹某、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代某丁、邹某、毛某、鲜某、龚某、李某己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代某丁、代某戊、鲜某、李某己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八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吕某之辩护人提出“吕某系初犯、有坦白某节,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可对被告人代某戊、鲜某、李某己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五、被告人代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六、被告人代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己

人民陪审员徐碧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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