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牟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47岁。
被告李某,男,25岁。
被告徐某某,女,24岁。
被告杨某某,男,49岁。
被告浩某某,男,40岁。
被告刘某某,男,26岁。
原告中牟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李某、徐某某、杨某某、浩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浩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某由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浩某某、刘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未予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浩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联保协议书;
2、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
5、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李某、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杨某某、浩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李某由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浩某某、刘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当天,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违反合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浩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浩某某、刘某某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浩某某、刘某某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浩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浩某某、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李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浩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五万元及截止2011年8月16日的利息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3%计息,逾期的自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