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人民教育出某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殷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第X层1101。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人民出某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楚雄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民教育出某社有限公司(简称人教社出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延边人民出某社(以下简称延边出某社)、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武汉外语研究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教社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程某,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延边出某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武汉外语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教社出某公司诉称:人教社出某公司是编写、出某和发行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教科书《英语》第一册(上)、《英语》第一册(下)、《英语》第二册(上)和《英语》第二册(下)(该四本图书简称为人教版《英语》)的著作权人。人教社出某公司发现,延边出某社和武汉外语研究所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编写、出某和发行的四版(即2010年11月第2版、2010年4月第2版、2009年11月第2版、2008年7月第1版)教辅书《英语全程某动王》的高一上册、高一下册、高二上册和高二下册中(该四本教辅书简称为延边版《英语》),完全沿用了人教社出某公司教科书的章节体例,复制、翻译了原告教科书的全部课文内容,并通过世纪卓越公司销售前述教辅书。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教社出某公司依法对人教版《英语》享有的著作权,给人教社出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人教社出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卓越公司立即停止发行侵权图书,判令延边出某社和武汉外语研究所立即停止编辑、出某、发行侵权图书,延边出某社与武汉外语研究所连带赔偿人教社出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被告世纪卓越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图书销售的专业商家,依法仅销售内容及渠道合法的图书等出某物。我公司销售的延边版《英语》是本案第二被告延边出某社出某的正规出某物,并由第三被告武汉外语研究所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在与该供货商签订相关购销合同进货之前,已经审查了该公司的资质,是在确认其是依法设立,拥有法定的出某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下才购进该书进行销售的。这种销售行为不构成对人教社出某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但若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案涉案图书为侵权图书,我公司将及时停止销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人教社出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延边出某社辩称:第一,人教社出某公司所称延边版《英语》不是我社出某的,系非法出某物。我社自2009年至今没有办理过延边版《英语》再版的手续,吉林省新闻出某局也没有办理过延边版《英语》再版手续,故延边版《英语》系非法出某物。第二,人教社出某公司所举证的2008年7月第1版的延边版《英语》不是我社出某的。在2008年1月,我社曾计划出某延边版《英语》,并办理了相应的出某手续。但由于组稿没有按时完成,故虽办理了出某手续,但没有付印。第三,人教社出某公司所编写的教材是用于推广和普及教育的,其资源应当共享。作为国家设立的出某社,应当从有利于教育事业发展的角度支持教辅图书的编写,共享教材公共资源。第四,人教社出某公司提出某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教材和教辅是并行不悖的。教辅编的越好,就越有助于教材的发行和使用。所以,延边版《英语》没有给人教社出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反而对人教社出某公司编写的教材在使用过程某提供了帮助。综上,我社不同意人教社出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武汉外语研究所辩称:第一,我所编写的教辅图书确实引用了人教社出某公司的教材内容,但是否构成侵权尚不明确。因为我所编写的延边版《英语》是教辅图书,而人教社出某公司编写的图书是教材图书,两者在销售市场上并无冲突,教辅的发行并不导致教材的发行受到影响。第二,我所认为人教社出某公司并非其人教版《英语》的著作权人,因教材中课文内容众多,且在说明中标注有该套教材的编者,故人教社出某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教材的著作权所有人。第三,人教社出某公司索赔额过高,但其既未证明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又没有证明我所从涉案教辅中所获取的利益。综上,我所不同意人教社出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到2007年,人教社出某公司出某发行了人教版《英语》的第二版四册图书,在该四册教材的版权页上标注有:著作权所有•请勿擅用本书制作各类出某物•违者必究;人教社出某公司中学英语室编著;本书由中外专家与教科书编辑和设计人员合作编制而成,由人教社出某公司出某,版权归人教社出某公司所有。
人教社出某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交了延边版《英语》共计8本,分别是:延边版《英语》高一上册2本(均为2010年4月第2版、标准书号为x—7—5449—0122—2)、高一上册3本(2本为2009年11月第2版、1本为2010年11月第2版、标准书号为x—7—5449—0122—2)、高二上册2本(分别为2008年7月第1版和2010年4月第2版、标准书号为x—7—5449—0123—9)、高二下册1本(2009年11月第2版、标准书号为x—7—5449—0123—9)。经核对,上述不同版本的延边版《英语》相同书名的图书内容基本一致,图书的标准书号与中国新闻出某信息网显示的书名与标准书号一致,每册延边版《英语》封面底部和版权页均标注有“延边人民出某社”字样,延边版《英语》署名均为“总主编王某乙”。延边出某社承认该社X年曾对延边版《英语》申请了该书号,但未进行出某发行。但就未实际出某发行的事实,延边出某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诉讼中,武汉外语研究所承认延边版《英语》系由该所组织人员编写,相应责任由该所负责。另外,涉案教辅延边版《英语》图书上的署名总主编王某乙提交了一份说明,该说明内容认可《英语全程某动王》高一上册、高一下册、高二上册及高二下册四本图书均系武汉外语研究所组织职员编写,王某乙并非此四本图书的作者。
经核对,人教版《英语》与延边版《英语》英文内容完全一致,除此之外延边版《英语》完全一致的英文部分进行了翻译(具体抄袭情况统计见本判决附件)。根据人教社出某公司出某物载明的字数计算延边版《英语》相同的英文字数为:第一册(上)——字数31万字,课文部分12.8万字;第一册(下)——字数29万字,课文部分11.3万字;第二册(上)——字数32.5万字,课文部分13.2万字;第二册(下)——字数31.9万字,课文部分13.8万字。字数合计124.4万字,课文部分合计51.5万字。涉案教辅图书字数统计(根据标注延边出某社出某的图书载明的字数)为:高一(上)、(下);高二(上)、(下)字数约为520万字;涉案教辅图书复制涉案教材课文部分共计51.1万字;涉案教辅图书翻译教材课文部分约100万字;复制的内容占涉案教辅内容的百分之十(10%)。翻译的内容占涉案教辅内容的百分之二十(20%)。两者共计占涉案教辅内容的30%。
2011年7月8日,人教社出某公司以142元从世纪卓越公司购买了涉案的教辅图书。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图书《英语全程某动王》系由武汉外语研究所提供。
以上事实,有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教科书《英语》第一册(上)、第一册(下)、第二册(上)和第二册(下),《英语全程某动王》高一上册、高一下册、高二上册和高二下册(包括2010年11月第2版、2010年4月第2版、2009年11月第2版、2008年7月第1版),中国新闻出某信息网截屏打印件,发货证明,供货单及发票联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原告人教社出某公司是否对涉案教材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教科书《英语》第一册(上)、第一册(下)、第二册(上)和第二册(下)享有著作权;第二,被告延边出某社和武汉外语研究所是否是涉案教辅《英语全程某动王》高一上册、高一下册、高二上册和高二下册的出某者和编写者;第三,如果前两点成立,则三被告是否侵犯了人教社出某公司对涉案图书享有的著作权。
针对第一个焦点。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的涉案教材中,在版权页上标注“本书由中外专家与教科书编辑和设计人员合作编制而成,由人教社出某公司出某,版权归人教社出某公司所有”的字样。通过该署名,可以认定人教社出某公司对人教社出某公司出某的四册高级中学教科书《英语》享有著作权。对版权页中的“人教社出某公司中学英语室编著”署名,人教社出某公司解释称“人教社出某公司英语室”是其单位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不是该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武汉外语研究所虽然对人教社出某公司的著作权权利主体资格提出某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四册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不是人教社出某公司。故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应当认定人教社出某公司对涉案的四册教材享有著作权。
针对第二个焦点。对于涉案教辅《英语全程某动王》高一上册、高一下册、高二上册和高二下册的出某发行者问题。延边出某社辩称其虽然对2008年版的涉案教辅图书申请过书号,并办理了相关出某手续,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出某发行,故涉案的教辅图书系非法出某物。而根据现有证据,在涉案教辅《英语全程某动王》图书封面、首某、版权页均标注有“延边人民出某社”字样,且在版权页还标有“出某:延边人民出某社”、“发行:延边人民出某社”等字样,并且在中国新闻出某信息网的CIP数据查询中可以查询到涉案教辅的CIP数据。从这些信息来看,可以判定延边出某社为该涉案教辅的出某及发行人。延边出某社称涉案教辅图书为非法出某物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武汉外语研究所来说,虽然在涉案教辅图书中未标注武汉外语研究所是该教辅的作者,但在庭审中武汉外语研究所明确承认该所是涉案教辅图书的编者,且涉案教辅图书上所署名的主编王某乙也出某说明证明该涉案教辅图书并非他本人编写,而是武汉外语研究所编著,故应当认定武汉外语研究所是涉案教辅图书的作者。又,根据庭审时世纪卓越公司出某的发货证明,武汉外语研究所是涉案教辅的供货商,武汉外语研究所还是涉案教辅的发行人。
针对第三个焦点。对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人教社出某公司对涉案教材享有的著作权的问题。涉案教材与涉案教辅进行对比的结果是,英文部分内容一致,同时涉案教辅还对英文内容进行了翻译。复制部分和翻译部分均未经过人教社出某公司许可,作为涉案教辅的出某者延边人民出某社侵犯了人教社出某公司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作为编写者武汉外语研究所侵犯了人教社出某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和翻译权。对此,延边出某社及武汉外语研究所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人教社出某公司既未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也未证明延边出某社及武汉外语研究所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教材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涉案教材的独创性程某、涉案教辅的发行情况、延边出某社及武汉外语研究所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以及涉案教辅侵权的字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世纪卓越公司,其已经举证证明所发行的涉案教辅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其只需承担停止发行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销售涉案教辅图书《英语全程某动王》高一上册、高一下册、高二上册和高二下册。
二、被告延边人民出某社、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出某、发行涉案教辅图书《英语全程某动王》高一上册、高一下册、高二上册和高二下册。
三、被告延边人民出某社、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人民教育出某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人民教育出某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边人民出某社和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人民教育出某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延边人民出某社与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共同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郭秀华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