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余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太平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鹤壁市太平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被告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余某、被告太平公司与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鹤壁市廉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廉氏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由被告太平公司担保在原告处贷款680万元,于2010年7月2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借某合同利率上浮50%,被告太平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1年3月28日被告廉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80万元及2010年5月20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太平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太平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是胡某,太平公司与胡某的财产混同,胡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公司偿还原告借某本金6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合同利率月息9.735‰上浮50%,从201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开庭之日),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原告放某对借某人廉氏公司的起诉,不利于查清原告是否履行借某义务这一事实;太平公司从成立起基本上没有从事过重大的经营活动,其注册资金仅为150万元,而原告起诉的是680万元,原告对太平公司的担保能力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故太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太平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有独立的资产,故胡某个人不应与太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某合同、借某、进帐单、保证合同、担保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廉氏公司签订了借某680万元的借某合同,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廉氏公司履行了放某义务;原告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太平公司对廉氏公司借某告68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太平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开户许可证、审计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太平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是胡某,太平公司的营业场所是胡某个人的居所。太平公司的基本帐户为(略)。
被告太平公司、被告胡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某合同有异议;对进帐单、借某有异议,进账单是贷方的一个凭证,没有加盖廉氏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廉氏公司已收到680万元;借某上还款利息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保证合同无异议;对担保书有异议,担保书出具的日期早于借某日期。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了太平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帐目、独立的资产、并且进行了年度审计,被告太平公司与被告胡某的财产不混同;对第二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山城信用社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此证明太平公司的基本帐号无交易记录,余某为0。
2、廉氏公司取走680万元的转帐支票11张。以此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某义务。
原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无异议;对转帐支票有异议,认为借某全部转帐到孙海霞和黄海明个人名下,与借某用途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组,系书证原件,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转帐支票11张,程序合法,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廉氏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由被告太平公司担保在原告处贷款680万元,于2010年7月2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某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至今,廉氏公司尚欠借某本金680万元及2010年5月20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太平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太平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胡某。被告太平公司的营业场所租自胡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基本帐户无交易记录。被告太平公司注册资金为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09年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货币资金年初数为x元,年末数为x.98元;年末数中现金为x.98元,银行存款为x元。
本院认为:2009年9月3日原告与廉氏公司签订的借某合同、与太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廉氏公司逾期拒不偿还680万元借某本金及2010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太平公司未对廉氏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太平公司偿还借某6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按照月息9.735‰计算,从2010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9.73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自己没有担保能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公司是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没有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太平公司的营业场所系向被告胡某租赁而来,被告太平公司2009年年末的银行存款为30万元、现金为x.98元,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显示,太平公司的基本帐户无交易记录,这与其2009年资产负债表上载明的年末银行存款30万元、现金为x.98元不符,因此,太平公司的财产与胡某个人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不能认定,故被告胡某应当对被告太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案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太平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本金(略)元;
二、被告鹤壁市太平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于2011年8月17日的借某利息(略).70元;
三、被告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鹤壁市太平园艺有限公司、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胡某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