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郴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主要负责人欧某甲,男,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主要负责人欧某乙,男,该组组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红文。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某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湖南方缔园(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某县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甫口村X组)、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甫口村X组)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红文、欧某军,被上诉人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原审第三人某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甫口村X组、甫口村X组合称为x里组,原系某县X乡X村x里自然村。某县人民政府为加快“两型社会”建设步伐,进一步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提高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能力,同时,也是落实省、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决定启动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2010年2月4日,第三人某县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发布了关于召开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举行听证会,并告知相关事项,2010年3月7日,某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召开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听证会的公告,拟就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举行听证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具体事项如下:一、听证时间:2010年3月12日上午9:00时。二、听证地点:县国土资源局一楼会议室。三、听证人员:40人,其中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专家20人,县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10人、群众代表10人(参加听证人员名单附后,含原告的村民3名)。四、参加听证人员请于2010年3月8日前到某县建设局领取听证会资料。2010年3月12日,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听证会在某县国土资源局一楼会议室举行。主持人是王宏。参会人员有:邀请代表9人,职能部门负责人和专家20人,县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6人,群众代表14人(含原告村民5人)。同年3月16日,第三人某县建设局向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听证报告,该报告归纳听证会的意见和综合分析,提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选址在某县X乡甫口x里村相对较合理(其余略)。
2010年4月,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某县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作出了国环评证乙字第X号《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第10页的1.7环境保护目标载明:本项目位于某县城西南石羔乡X村x里组(及石羔村),沿省道S322线与省道x线交汇处,紧邻省道x线,距某县城5KM,距车头镇约4KM,厂区周边1KM范围内无居民点,项目南面250M处的穗源贸易有限公司(煤棚,即将关停);东面300米有一小采石场(附图1.7-1项目四至简图)。该报告书第107页的15结论与建议部分,也载明建设地点:某县城西南石羔乡X村x里组,其中有少部分用地属于石羔乡(其余略)。
2010年4月,郴州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在郴州市主持召开了《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专家评审意见认为:从环保的角度来看,本项目是可行的。2010年4月21日,被告郴州市环境保护局的评审人员吴超、蔡荣锋到选址地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考察和调研。2010年4月30日,第三人某县建设局向被告报送了《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某县国土资源局选址意见、某县环保局预审意见、某县人民政府的听证报告、郴州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主持召开的技术评审会及专家评审意见、项目公众问卷调查、网上公示等审批资料。同日被告受理了《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同年5月1日,被告作出了郴环函字[2010]X号《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之后原告遂以第三人违法设立生活垃圾厂、被告违法审批为由向该院起诉。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甫口村X组、甫口村X组补正了提起行政起诉的瑕疵。
另查明,被告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是依法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的行政机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第三人报送的包括《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资料在内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在此基础上,被告作出《关于<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原告提出项目报建点与实际评审地点不相符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没有对本案情形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必须听证会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在批复前没有举行听证会属程序违法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依据某县人民政府依法举行的、有社会各界参加、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听证会所作出的听证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某县建设局单方所做出的听证会报告不能作为被告审批依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第三人某县建设局的报送审批资料中虚假陈述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存在重大瑕疵的主张,基于原告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已补正,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郴环函字[2010]X号关于《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上诉人甫口村X组、甫口村X组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专家评审意见的证据,且听证会在前,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后。此外,被上诉人行为是越权行政。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X号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提交的十一号、十三号证据是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采信上述的三份证据,程序违法。3、原判该适用的行政法律、法规没有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郴环函[2010]X号《关于的批复》。
被上诉人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是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6、11、X号证据理解不同,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上述三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本案真实情况,综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2、证人证言是法定证据之一,吴超、蔡荣锋证实其参加了选址现场的勘察,蔡荣锋本人的工作时间日程记录证实了出差时间,是合法证据。《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收录了《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评审意见》,上诉人诉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是不顾客观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被上诉人是依法履行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越权行政没有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县建设局陈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3.原审第三人依法呈报的《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合法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的批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对郴州市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的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三)项投资总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体育场馆等社会服务行业项目。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X号):(五)保障措施简化项目审批程序规定,日处理规模400吨以下的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相关工作可由省直相关部门依法委托市州部门审批或核准。本案所及的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日处理规模为200吨,根据上述法律及参照上述地方性规章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对本案所及的《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具有审批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在报送审批前,依法进行了可行性论证,委托了具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作出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召开了听证会及专家技术评审会,并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郴环函(2010)X号《关于某县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专家评审意见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六号、十一号、十三号证据是在举证期限过后提交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的行政批复行为是越权行政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某第二村X组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兵
审判员姜小微
审判员黄某文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