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吕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黄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向海洋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刘申其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吕某于2009年10月5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辩称,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属实,当时是为被告朋友黄某借的,后来黄某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该作废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x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吕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吕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被告吕某向原告黄某立据借款x元,被告吕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内容上是以“吕某”名义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根据原告黄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对被告吕某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向原告黄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已由他人另行出具借条,所以被告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无效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海洋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申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