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成年。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天,其经别人介绍去冶炼厂跟被告做工,工资合计960元。完工后,被告一直不给其工资。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给其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其催要,被告仍然未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60元及误工费500元,合计1460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属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天,原告经别人介绍跟被告做工,工资合计960元。完工后,被告未某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催要欠款导致的误工费500元,但未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96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李某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