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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谌平业,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0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晓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谌平业和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1月29日在溆浦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小孩彭某雨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尽抚养义务,同时小孩坚决不愿随被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离婚时小孩都是同被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原告是后来才将小孩接走的,小孩在与原告生活期间被告都给了钱的。现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亦不同意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雨,2003年0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小孩彭某雨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女儿彭某雨一直是原告抚养,2004年到2008年是原告委托其姐姐吴某琴带养,从2008年后彭某雨随原告生活,期间小孩的学费和生活费均是原告承担。被告偶尔给小孩一些零花钱,但没有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

3、小孩彭某雨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小孩的身份;

4、本院(2003)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彭某雨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5、庭审中小孩的意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及原、被告离婚后其一直是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6、证人吴某琴的证词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彭某雨是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承担抚养费,以及2004年至2008年其受原告的委托给其带养小孩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女儿彭某雨由被告抚养。但在双方离婚后,彭某雨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姐姐吴某琴生活,其生活费和学费是原告承担。被告实际上没有抚养过小孩,虽偶尔给了一些零花钱,但没有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小孩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身为彭某雨的父亲,对其有教育和抚养的法定义务,其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权和不承担抚养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小孩彭某雨由原告吴某抚养,由被告彭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40元(自2011年10月至彭某雨满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

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谌晓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子女,如双方已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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