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1955年。
原告苏某诉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一台切纸机后,机器经数次调试无法使用,被告承诺调换。原告将切纸机退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新机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购置其他物资材料费用和交通费损失共计x.3元。
被告辩称:被告将切纸机交付原告后,原告认为没有调试成功,双方约定更换机器。原告用货车将切纸机托运到被告的工厂后,因切纸机的主机无质量问题,没有卸车即被原车带回,仅留下切纸机的推纸器平台。被告没有收到切纸机的主机,原告所称交通费、购置配件费是其在签订合同、调试机器过程中应自负的费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x型切纸机一台和刀片一把,切纸机价款为x元,刀片价款为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分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通过汽车托运方式,将货物交付原告。
原告收到货物后,对切纸机的调试结果不满意,双方协商更换新切纸机,原告遂委托物流公司用货车将原纸机托运给被告。2010年7月5日,原告将原切纸机一台包括其组件交被告,原告与冯某甲当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联系了货运费用等问题,被告承担了托运费用。之后,双方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进行协商,原告要求对新切纸机进行改进,并数次催促被告发货,冯某甲用“快好了,好了就通知你”、“机器后天好”、“明天你来看机提货吧”等内容进行回复。双方联络过程中,被告未提及主机已被原车带回情况。2009年8月25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处验收新切纸机,除现场验收外,原告另要求将新切纸机交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遂终止验货。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销售合同,以及在合同履行中,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就调换货物、验机提货等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买卖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相互协作处理受领、给付等具体事项。原告退货给被告的过程中双方一直保持联络,被告查收货物时未通知原告只收推纸器平台而拒收主机,双方就货物的改进、检验、提货日期等问题进行协商过程中,以及原告事后到场验收货物时,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主机已被原车带回情况,且仍表示愿意为原告更换货物。原切纸机包括其各组件已被运达被告处,被告无拒收货物或货物又被原车带回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未收到原切纸机主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验收新切纸机时提出将货物交有关部门进行检验,系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但双方未能就该项变更协商一致,应仍按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也没有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合同,原告无新切纸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