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决定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09年2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1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鹿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捕前住(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于2009年1月1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4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复核决定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09年2月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10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犯招摇撞骗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四日作出2009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高某、陈某某伙同王某旭、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冒充交警上路拦车要钱,由王某旭、王某甲二人身着警服样式棉大衣负责拦车,高某冒充“班长”负责收钱,陈某某租来好友王某乙的吉利牌轿车(地方牌照)。随后高某、陈某某等人先后在鹿邑县X路X路口、鹿郸公路X路交叉口、涡北路口、法院西路口等处,冒充交通警察拦截过往车辆索要现金10元、50元不等,计240元交予高某。其中,在鹿郸公路X路交叉口拦截豫x号货车,向司机任某某索要现金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高某供述,被害人任某某、万某某陈某,证人王某旭、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历某某等人证言,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在幅度之内,无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事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结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赵平安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曹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