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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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区X路X弄御翠园小区X号门口附近巡逻时,趁无人之际,拉开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x的轿车车门,窃得该车内LV男式小包1只(价值人民币4840元),包内有人民币x元及价值328.09元的加拿大元50元等物。

同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退还上述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物,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鸿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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