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暂住(略)。198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略)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浦东新区看守所。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略)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施某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0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吕某某(均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0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苟某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王某、吕某某、苟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尿液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文豪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