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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5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代理人郑承斌,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2010年7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东侧的优胜饭店因搭帐篷与邻居飘香小吃店的李××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殴打,后刘某用拳头将李××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李××左眼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赔偿协议、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致轻伤一人,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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