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总,(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莫某凤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傅世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总(特别授权),被告郭某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14时30分被告郭某甲驾驶郭某乙所有的无号牌小客车(发动机号码:x)由岑溪市X村方向往筋竹镇X街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x+500M路段时,碰到正在步行的原告莫某。造成无号牌小客车受损和原告莫某受伤的交某事故。2009年2月12日岑溪市交某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对该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止,发生下列项目费用:1、医疗费:5506元(被告郭某甲已支付);2、误工费:x.71元;3、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护理人员护理费:2576.18元;5、残废赔偿金:x.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7、交某:350元;8、伤残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9项费用合计x.17元,被告已支付5506元,尚欠x.17元。由于被告郭某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某事故后又没有保护现场。而该车车主郭某乙未尽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之义务,致使原告莫某遭受人身损害。无号牌小客车(发动机号:x)车主郭某乙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某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依法维护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130条、134条、《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该起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17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的医药费5506元我已经支付,另外还支付了400元给原告作为住院伙食等费用。对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该起交某事故受伤及治疗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起诉的部份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或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因该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是多少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伤者实际扶养人。
2、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某、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
3、郭某甲驾驶证、郭某乙身份证、无号牌小客车和保险单(发动机号x)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甲驾驶无号牌小客车(发动机号x),车主为郭某乙并已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等情况。
4、住院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莫某因交某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和对莫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等情况。
5、交某、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莫某因伤而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
6、莫某厂牌,广州媚丽鞋业公司证明,广州市石井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伤者莫某经常居住地某主要收入来源地某为广东省广州市。
7、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广东省2010年度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用以证明受害人莫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广东省广州市经常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广州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某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郭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手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除了交某药费以外,另外交某原告400元作住院伙食费等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6均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认为对广东省赔偿意见没有异议,对最高法院针对云南高院判决作出复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4时30分被告郭某甲驾驶郭某乙所有的无号牌小客车(发动机号码:x)由岑溪市X村方向往筋竹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x+500M路段时,碰到正在步行的莫某。造成无号牌小客车受损和原告莫某受伤的交某事故。2009年2月12日岑溪市交某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对该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莫某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506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孕5个月。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好,生命特征正常,无腹痛,无阴道流血,右小腿伤处疼痛缓解右小腿伤口无感染现象,右足各趾活动、感觉可”。出院医嘱为:1、伤后2至3个月复疹;2、右小腿夹板固定两个月;3、三个月后开始右下肢部份负重;4、必要时妇产科会诊。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月4日到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玉林市八方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莫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莫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某甲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和其他费用5906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该起交某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17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无号牌小客车(发动机号:x)车主是郭某乙,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单投保交某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0日24时止,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主要家庭成员有:丈夫黎超强,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黎火嫒,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黎晓铭,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黎英艺,X年X月X日出生。以上家庭成员住址均为岑溪市X组X号。原告在事故前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媚丽鞋业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全年工资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到庭的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2日岑溪市交某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某对该事故无责任。这是交某管理部门对造成该起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采信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因此被告郭某甲对该起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乙是该起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郭某甲驾驶郭某乙所有的无号牌车辆(发动机号码:x)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和依约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该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的义务。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该起交某事故造成的损伤主要是右胫骨骨折,虽出院并非痊愈出院,尚须一定的恢复期,并要继续治疗,且原告怀孕,生育,哺乳,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应以鉴定伤残能确定其实际损失后为时效起算日。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主张,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规定,结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药费5506元;2误工时间按作伤者住院加出院后一年的恢复期,伤者误工费为x元,(399天×75.77元/天),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本案实际情况支持三人各一天的误工费为130.2元(3人×1天×43.4元),以上两项误工费共计为x.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者在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应按当地某当地某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360元(34天×40元);4、护理费1475.6元(34天×1人×43.4元/天);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经常居住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4(x.7元×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为数人现均生活在农村,按原告受伤日起计算,大女儿尚应扶养11年加11个月,二女儿尚应扶养15年,三女儿尚应扶养18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31元,其计算方法应为(3231元×15年+3231元×3年/2)×10%;7、交某350元;8、司法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1-9项共计x元(小数点后略,下同)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损失,属交某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又因该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甲已垫付医药费等5906元给原告,其垫付之款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被告郭某甲。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公司应在郭某乙所有的无号牌车辆(发动机号码:x)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给原告莫某;
二、原告莫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应退还5906元给被告郭某甲。
本案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为892元,由原告莫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392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某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略))转给原告。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世志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