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0日撤销行政拘留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到陆川县马坡中心卫生院宿舍楼,乘无人之机,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980元的红色飞鹰牌x-2摩托车盗走,并以15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马坡镇X村一外号叫“高佬”的男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某×陈某、证人陈某、覃某、黄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退赔失主黄某×的经济损失980元。
三、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