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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武鸣县两江采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鸣县两江采选厂。

委托代理人:吴玉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武鸣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武鸣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环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佐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鸣县两江采选厂(以下简称采选厂)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环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环达公司与采选厂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环达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采选厂预付矿款10万元,采选厂以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于2009年3月31日前出售给环达公司一批铅精矿(具体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某销合同约定的实际交货数量、品某、单价为准),如采选厂未能按协议发货给环达公司,采选厂须在2009年4月2日前将预付款本息12万元退还给环达公司。协议签订当天,环达公司即将预付款10万元转入采选厂指定的户名为“曾凡科”的帐户上,曾凡科也于2009年1月23日向环达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预付款项。环达公司按约付款后,采选厂既未与环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某销合同,也未发货给环达公司,同时也未按协议约定退还环达公司预付款本息,引起双方纠纷,环达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采选厂退还预付款本息1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环达公司、采选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环达公司已依约向采选厂预付了货款,采选厂亦应按协议的约定与环达公司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并向环达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矿产品,现采选厂既未与环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某销合同,也未发货给环达公司,又未按协议约定退还环达公司预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环达公司要求采选厂返还预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采选厂支付2万元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利息的请求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采选厂提出签订合同及收取款项均系曾凡科的个人行为,因无充分的证据,且环达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采选厂返还环达公司货款10万元;二、采选厂支付环达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上诉人采选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诉讼中,采选厂辩称《协议书》为环达公司与曾凡科签订,曾凡科未取得采选厂授权,且曾凡科亦已书面承认其私盖公章、私设银行帐号、私自与环达公司签订《协议书》收取购矿预付款供个人使用,采选厂因此要求追加曾凡科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未予追加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因《协议书》为曾凡科私盖公章、私设银行帐号、私自与环达公司签订,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为采选厂与环达公司签订是错误的。因采选厂未与环达公司签订合同,且《协议书》约定购矿款转入曾凡科个人帐户违法,故一审认定《协议书》系采选厂与环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凡科返还环达公司购矿款10万元。

被上诉人环达公司辩称:环达公司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及理由,采选厂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协议书》盖有采选厂公章。采选厂于其一审答辩状中自称曾凡科为采选厂股东之一。曾凡科于一审诉讼中,出具陈述材料称,曾凡科私自代表采选厂与环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私盖采选厂公章。环达公司诉讼中不认可曾凡科上述陈述内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采选厂是否讼争买卖合同的主体二、一审程序是否遗漏了当事人

本院认为:关于采选厂是否讼争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采选厂自认曾凡科为采选厂股东之一,曾凡科于一审中陈述其私自代表采选厂与环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私盖采选厂公章,因曾凡科与采选厂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环达公司不认可其陈述内容,因此,采选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曾凡科与环达公司签订合同系私自代表采选厂与环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私盖采选厂公章。据此,本院认定曾凡科与环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为代表采选厂的职务行为,采选厂应是《协议书》的出卖人。采选厂还称《协议书》约定购矿款转入曾凡科个人帐户违法,因其未能具体指出该约定违反何法律,且采选厂对于其因合同取得的权益可以进行处分,故采选厂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系采选厂与环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采选厂依合同是讼争合同的卖方,应依约履行讼争合同义务。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因曾凡科代表采选厂与环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为其职务行为,采选厂系讼争合同的卖方,曾凡科并非讼争合同的一方主体,故采选厂主张一审程序遗漏了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采选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环达公司负担135元,采选厂负担1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采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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