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贵州省安顺市轿子山监狱服刑。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4月2日在被告的老家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同年7月22日生育女儿周某,女儿满月后原告回老家居住至今。被告在女儿不满一个月时就外出去广州,之后于2008年9月份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本院认为,2011年3月8日原告王某起诉被告周某离婚。同年3月24日原告王某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准。而2011年5月25日原告王某再次立案(本案)以相同的理由请求离婚,从2011年3月24日撤回起诉到2011年5月25日再次立案尚不满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王某在六个月内二次立案(应于2011年9月25日后立案),并不符合立案条件。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正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玺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