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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等诉被告廖某、谢某,第某人江某参加诉讼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甲。

原告叶某乙。

法定代理人叶某甲。

原告叶某丙。

法定代理人叶某甲。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丁。

被告廖某。

被告谢某。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

第某人江某。

原告叶某甲等诉被告廖某、谢某,第某人江某参加诉讼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某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伍广明、蓝家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泰先担任记录。原告既原告叶某乙、叶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叶某甲、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丁,被告廖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第某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等诉称,被告廖某、谢某与第某人江某在没有办理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原告亲人江某兰等人进行爆竹加工生产。2010年3月29日中午12时30分许,因操作不当引发爆炸,造成江某兰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和多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物质损失,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x.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某430元(43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交通费500元、子女抚养费x.50元、赡养费2221元,以上合计x元的60%即x元。此外,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巨大精神损害,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x元。原告方放弃对第某人江某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等人与江某兰的身份关系;2、公安机关讯问被告廖某、谢某、第某人江某以及案外人刘耀汉笔录,询问江某兰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廖某、谢某及第某人江某雇请江某兰进行爆竹加工;3、宾阳县人民医院预收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尸检鉴定书、江某兰遗体火化费收据,用以证明江某兰因炮竹爆炸受伤医治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火化费情况;4、宾阳县检察院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用以证明两被告进行非法爆竹生产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廖某、谢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的亲人江某兰素不相识,也没有雇请其做任何事,与江某兰之间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只是将半成品小炮竹交给第某人江某加工成成品炮竹,每加工一万头给付加工费6.30元,答辩人与江某存在的只是承揽关系。原告的亲人江某兰是第某人江某的胞姐,是过来帮忙加工炮竹的人员之一,虽然江某给来帮忙的人均支付工钱,但其之间存在的是帮工关系。本案因第某人江某严重过错引发爆炸,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爆炸现场除了有答辩人的小炮竹外,还有江某帮“大头九”、“阿五”等人加工一种叫“满地红”的大炮竹,因此答辩人与其他“满地红”半成品大炮竹的货主在对定作人选任有过失的范围内,各承担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江某兰作为一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其弟江某没有合法的烟花生产许可证,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工棚加工炮竹,其自身亦有过错,应自负10%的损失。如果第某人江某无法提供其他“满地红”半成品大炮竹的货主,则该部分责任应由第某人江某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赡养费无异议,但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或医院的财务证明为准,被答辩人之前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现两被告已被提起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请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廖某、谢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方3000元;2、公安机关讯问江某笔录、询问黄小梅(江某妻子)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与第某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与原告亲人江某兰不存在雇佣关系。

第某人江某陈述称,爆炸现场全部是两被告送来的小爆竹,没有被告所说的“满地红”大爆竹。第某人没有雇请江某兰加工爆竹,是其见到有工做便自行来帮忙的,第某人最多承担40%的责任。

第某人江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原、被告以及第某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爆炸现场为何种爆竹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江某兰与被告、第某人之间为雇佣关系,爆炸现场全部是两被告送来加工的小爆竹;两被告认为被告与第某人系承揽关系,与江某兰无任何法律关系,爆炸现场除了有被告的小爆竹外,还有其他人的“满地红”大爆竹;第某人则认为其没有雇佣江某兰,是江某兰自己来帮忙的,爆炸现场全部是两被告送来加工的小爆竹。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庭审提供的笔录均是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某时间讯问或询问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问话记录,其真实性、可信度较强,故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陈述或辩解中,与之前公安机关问话笔录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以公安机关问话笔录记述为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9日中午12时30分许,第某人江某在没有办理合法的烟花爆炸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家搭建的工棚内雇佣原告亲属江某兰等人加工由被告廖某、谢某夫妇等人提供的非法生产的半成品爆竹时,因工棚的照明灯出现故障,第某人江某在进行维修时,引发电路X路而导致工棚里存储的爆竹发生爆炸,造成原告亲属江某兰在内的7人不同程度烧伤,其中江某兰经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8日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江某兰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为x.40元,被告廖某、谢某预支付了1414.30元,原告方预支x.70元,至今尚欠医院8345.40元。被告廖某、谢某提供给第某人江某加工的均为小爆竹,第某人江某及其妻黄小梅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承认除了加工两被告提供的小爆竹外,还有其他人提供的“满地红”大爆竹,但就“满地红”大爆竹的具体货主是谁,至今无法说清。江某兰与原告叶某甲系夫妻,生前与叶某甲生育有原告叶某乙、叶某丙两子女,江某兰父亲已先于江某兰去世,其母罗某尚健在,江某兰父母共生育子女8人,除江某兰外其余均在世。被告廖某、谢某及第某人江某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庭审中两被告及第某人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某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子女抚养费x.50元、赡养费2221元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江某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其特征为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而雇佣合同则是指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期内,为另一方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动,接受另一方的安排、指挥,并相应取得工资的合同,其特征为以一方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在另一方的指挥、安排及提供的工作场所、劳动设备下进行劳动。就本案而言,被告廖某、谢某将其非法加工的半成品爆竹以每万头6.30元的价格交由第某人江某加工成成品爆竹,期间被告只以第某人交付加工好的成品爆竹给付加工费用,至于江某在什么地点加工,如何加工,被告不加干涉,因此,两被告与江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江某兰等人统一在江某自建的工棚里进行爆竹加工,所需工具也为第某人江某提供,并由江某根据加工爆竹的数量支付工钱,江某兰与江某之间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形成雇佣合同的法律关系;两被告与江某兰之间互不相识,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雇请江某兰,故原告诉称江某兰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某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某兰受江某雇请加工爆竹期间,由于江某在检修电路时的严重过失,引发爆炸,最终导致江某兰死亡,江某作为雇主及事故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谢某作为定作人,将非法生产的半成品爆竹提供给没有办理合法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的承揽人江某进行加工,对承揽人选任存在过失,对事故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某兰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进行非法烟花爆竹加工的危险性,但其在明知江某没有合法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也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某施的情况下仍受雇于江某从事该危险行为,自身亦有过失,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江某及其妻子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均承认发生爆炸的除了两被告的小爆竹外,还有其他人送来加工的“满地红”大爆竹,但至今其对“满地红”大爆竹的具体货主确无法说清,综合以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损失由第某人江某承担65%,被告廖某、谢某承担25%,江某兰自负10%较宜。原告放弃请求江某的民事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尊重其意见。两被告及第某人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某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子女抚养费x.50元、赡养费2221元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医疗费x.40元,有宾阳县人民医院的欠费证明、预收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药用清单等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90元,由被告廖某、谢某赔偿25%即x.23元。原告亲人江某兰因爆炸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等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现请求被告廖某、谢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廖某、谢某共应赔偿四原告x.23元,扣减之前预支的1414.30元医疗费,尚应赔付x.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谢某赔偿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罗某x.93元。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廖某、谢某负担534元,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罗某负担160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某伟

人民陪审员伍广明

人民陪审员蓝家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泰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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