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太康县X镇城建所所长。
一审第三人李某春(又名李某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太康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一审第三人李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李某乙,证人许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1年李某甲和李某春所在的朱口镇X村李某自然村X村庄规划,本案争议宅基即X号宅基地规划给本案第三人李某春使用。同年5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春颁发了朱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朱口镇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在对李某甲和李某春所在的村庄X年宅基规划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时,将本案争议宅基地口头指认给李某甲,但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2008年12月,在朱口镇政府调解处理李某甲和李某春该土地争议时,李某甲知道李某春该被诉土地使用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李某甲和李某春争议的该宗土地在1991年村庄规划时已经规划给了第三人李某春使用,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此,李某春已经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004年朱口镇人民政府对该村庄X年宅基规划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时,决定收回第三人对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行为不符合2003年4月实施的《周口市X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即“下列宅基地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X组织向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调整的宅基地”的规定精神,且该行为无书面处理决定,法院不应采信。原告以2004年该土地已经调整给其使用为由,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该村X年虽然进行了宅基地规划,但是由于管理混乱并不成功,本案争议土地当时就存在争议,没有规划给任何一家。直到2004年在对宅基规划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时把争议土地处理给上诉人使用。一审认定第三人在1991年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存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某春答辩称,1991年宅基规划时,争议宅基地规划给了第三人,虽然颁证手续不完善,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宅基拥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县政府二审答辩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91年村庄规划时,本案争议土地规划给了第三人李某春使用并为李某春颁发了朱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周口市X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应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X组织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收回。2004年朱口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规划遗留问题对原村庄规划进行调整时,应当依法按照《周口市X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政府应当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后,才能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调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