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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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闭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闭某为筹毒资,于2011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去到横县X村刘某某家门前,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45元的本铃牌电动车盗走,并开回家中藏匿。被告人闭某于2011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刘某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货清单,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闭某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闭某自愿认罪,且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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