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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董某、张某丙诉被告王某、朱某、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

原告:董某,女。

原告:张某丙,女。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商丘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董某、张某丙诉被告王某、朱某、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锋、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桂林、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下午3点半,张某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装载客户订单的货物,沿107国道行驶至107国道x+780M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豫x重型半挂车相撞,后重型半挂车又与邢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张某丙某、邢某及小型客车乘车人田某死亡,张某丙、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张某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三人无责任。综上,三原告依据有关法规,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货物损失、车损等共计x元。张某丙某在此事故中亦有责任,故要求被告承担总费用的40%即x.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一、张某丙某酒后驾驶无证车辆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张某丙某系上海特能公司的配送员,事故发生致货物损失,对货物损失提出异议。三、原告谭某不满60岁,不应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货物没有损失该请求不应支持。两轮摩托车应有鉴定,另外事故造成三死两伤的重大事故,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不合乎情理。四、王某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是驾驶员,是在执行运输公司的任务,且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精神损失、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张某丙某是主要责任,在划分责任时重新认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5时30分,张某丙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x+780M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豫NL6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x-豫NL67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邢某所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丙某、邢某、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某死亡,张某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张某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田某、张某丙均无责任。原告谭某三人均属城镇居民,张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豫x-豫NL675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王某。该车挂靠到虞城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商丘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两份)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邢某、田某、张某丙某死亡、张某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为豫x-豫NL675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赔偿标准应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根据上述通知,具体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20元(x.56元×20年);丧葬费x.50元(x元÷2);被抚养人张某丙生活费x.42元(9566.99元×17年÷2人)。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以上计款x.12元。商丘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x元(两份)中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丘保险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x.64元(x.12元×40%)。原告诉请的车损及货物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张某丙某应负全部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辩称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及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予以支持。朱某辩称肇事依照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赔偿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失、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张某丙某是主要责任,在划分责任时重新认定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谭某、董某、张某丙各项损失计款x.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董某、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90元,原告谭某、董某、张某丙承担13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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