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明太公诉,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太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1年9月22日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明太通过原阳县X村的娄某在新乡X镇X村民孟某家收购生猪9头,为了使猪肉肉色好看,被告人王明太用事先购买的药物(沙丁胺醇)对每头生猪进行注射,当被告人王明太途经107复道与310省道原武镇X乡市畜牧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对生猪尿样检验后含有沙丁胺醇。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明太的供述与辩解,证某孟某、娄某、娄某等人的证某,检验报告、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搜查笔录、证某、户籍证某等证某,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明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后果,社会影响不大,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明太通过新乡X镇X村X区X镇X村民孟某家收购生猪9头,为了使猪肉肉色好看,被告人王明太用事先购买含有沙丁胺醇的药物对每头生猪进行注射,当被告人王明太途经107复道与310省道原武镇X乡市畜牧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对生猪尿样检验后含有沙丁胺醇。2011年3月17日晚23时,该9头生猪被焚烧深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明太的供述与辩解,证某孟某、娄某、娄某的证某,猪用颗粒料检验报告、猪尿检验报告,书证某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新乡X区分局证某、原阳县韩董庄动物防检疫中心站处理证某、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以上证某经当庭查证某实,且能够形成证某链条,证某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太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规定,在销售的生猪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生猪已被焚烧深埋,没有流向市场,未造成实际损害,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没有造成后果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太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