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X镇卫生院。所在地:娄底市X村。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阳旭东,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娄底市X区人民医院。所在地:娄底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义,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与被告娄底市X镇卫生院、娄底市X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广峰、人民陪审员付万宏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吴宏,被告娄底市X区茶园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阳旭东、杨某乙,被告娄底市X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义、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曾某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告母亲至被告茶园卫生院住某分娩,由于原告头部外露可见一个多小时未能顺产,茶园卫生院医生便不顾原告家人反对使用吸引助产器助产,原告出生后,脸部发青,眼睛成灰色,原告母亲要求住某未准。次日原告因身体异常被送至被告茶园卫生院就诊,茶园卫生院医生给原告注射药物后便将原告送至被告区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至6月14日出院,事后原告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及湖南省儿童医院CT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缺血缺氧、双侧额顶枕叶脑软化灶,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由于被告茶园卫生院在接生时操作不当、产程过长,并使用助产器导致原告颅脑损伤,在治疗期间,区人民医院违背诊疗常规医疗,以致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某、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
2、茶园卫生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刘湘军多次在茶园卫生院多次超声波检查,婴儿脐带绕颈的事实。
3、茶园卫生院的收费票据,证明刘湘军在茶园卫生院分娩的事实,分娩的医疗费用为608.4元。
4、娄星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化验报告粘贴单,证明娄星区人民医院诊断错误,娄星区人民医院未能诊断出原告的疾病。
5、河北省脑瘫治疗中心关于脑瘫患儿轮椅的应用,证明脑瘫患者需要配备轮椅。
6、广州康伴贸易某丙限公司供应儿童脑瘫轮椅的价格,证明原告需要配备的轮椅价格为每座2500元。
7、住某、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和处方,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和费用。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用的交通费情况。
9、湖南省儿童医院CT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诊断为双额顶脑化灶。
10、刘秋良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医疗情况。
11、张云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两被告的医疗情况。
12、湖南省娄底市医学会X号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证明两被告不能证明其医疗没有过错的事实。
13、原告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茶园卫生院辩称,茶园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脑瘫属于自然性病变,与茶园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联系,因此,茶园卫生院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茶园卫生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之母在茶园卫生院住某分娩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茶园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
2、狭颅症资料,证明原告的症状符合狭颅症症的症状。
被告区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入住某人民医院治疗之前已经出现严重脑损伤,区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严格遵照诊疗常规对原告进行治疗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区X区人民医院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区人民医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娄星区人民医院关于原告住某的病历资料,证明娄星区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准确,不存在任何医疗过失,入院记录里记录了原告的重度缺氧缺血脑损伤;病历资料第十六页2007年5月31日头颅B超显示原告入院之前存在脑损伤事实,原告的脑损伤与第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病历资料的第十二页娄底市中心医院CT扫描报告单说明原告入住某二被告医院之前存在严重脑损伤事实,原告的脑损伤与被告的诊疗无关;病历资料第十三页家属谈话记录显示医生及时告知原告家属原告病情严重,及有可能留下后遗症;病历资料第十一页患者出院病志显示医院对原告的病情家属进行了告知。
2、实用新生儿学教材770页至771页,证明缺氧缺血性脑病的最佳治疗期是出生后第24小时内,而原告出生后五十多个小时才送到娄星区人民医院,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第二被告没有违反诊疗常规;娄星区人民医院的预后判决准确,并对可能出现的后遗症进行了告知。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茶园卫生院对3、5、6、13证没有异议,对1、2、9、12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4、7证未发表意见,对8证的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10、11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区人民医院对1、9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区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2、3证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4证中的第10页没有医生的签名,也没有诊断的时间,仅仅是化验报告单上的粘贴纸,故对第10页的真实性存在异议;4证中的第11页新生儿病历记录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得不整,没有提供病历记录二,在病历记录二有原告重度缺氧缺血脑病的诊断,故不能达到原告的主张,5、6证不能采信,原告是否应当使用轮椅应有权威部门的鉴定依据。对7证无异议。8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10、11证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故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2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两点异议。
对被告茶园卫生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及被告区人民医院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区人民医院没有发表意见。
对被告区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茶园卫生院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方对其中部分病历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鉴定结论、检查报告予以认定,对有关治疗及损失费用酌情认定,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区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予以认定,被告茶园卫生院提交的病历资料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狭颅症资料、教材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07年5月27日凌晨3时,原告母亲刘湘军因临产至被告茶园卫生院住某分娩,上午8时上产床,由于原告头部未能顺产,茶园卫生院医生使用吸引助产器助产,9时55分左右原告出生,下午,原告母子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608.4元。5月29日,原告曾某因高烧等身体异常被送至被告茶园卫生院就诊,被告茶园卫生院医生给原告曾某注射药物后便将原告曾某送至被告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肺炎,缺血、缺氧性脑损伤,新生儿出血症,应激性溃疡,蛛网膜下腔出血,肝肾功能损害,住某治疗至6月14日出院。期间,原告曾某于2007年5月31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CT脑扫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事后原告曾某多次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及湖南省儿童医院、湘雅二医院门诊。共用去医疗等费用x.9元,交通费3963元。2009年5月5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曾某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评定为一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x.3元,交通费3963元,住某期间伙食补助12元×18天×2人=432元,住某费40元×18天=720元,陪护某1923.5元×12个月×20年=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910元×20年=x元,合计x.3元。
诉讼中,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委托娄底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被告茶园卫生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不真实,娄底市医学会中止了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刘湘军因临产到被告茶园卫生院分娩,原告曾某出生后,身体异常,后被诊断为重度缺血缺氧性脑病,构成一级伤残,被告茶园卫生院不能提供真实的病历资料以供鉴定,证明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认定被告茶园卫生院有过错,应当对原告曾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曾某在入住某告区人民医院时已经有脑损伤存在,原告方所述被告区人民医院违反诊疗常规,耽误原告曾某治疗,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区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市X区茶园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娄底市X区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负担5000元,被告娄底市X区茶园卫生院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国强
审判员童广峰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