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方永红、夏某某,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骆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忠成、缪某某,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赣x号轿车,行驶至新桥十字路口时,不慎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已由第一被告垫付。治疗终结后,经景德镇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捌千元整。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赣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206.19元(伤残赔偿金3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误工费15176.86元、护理费13778.13元、交通费1000元、扶养费13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以上赔偿责任(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徐某甲诉讼请求数额82206.19元(伤残赔偿金30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误工费15176.86元、护理费13778.13元、交通费1000元、扶养费13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甲64000元,并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到原告徐某甲本人账户。
二、原告徐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就此了结,原告徐某甲不得就此事再向被告聂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广场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诉讼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元,由被告聂某自愿承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飞
人民陪审员余晓明
人民陪审员占燕婷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汪璇